裁判要旨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者侵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资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意,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宋家塘居委会1组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娟,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宋家塘居委会1组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钟育,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宋家塘居委会1组8号。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举,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经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宋家塘居委会书面推荐担任李某意、李某、李某育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再审申请人李某意、李某、李某育(以下简称李某意等3人)因诉被申请人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46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意等3人申请再审称:7号告知书及5号复议决定认为李某意等3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认定事实不清;国家铁路局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对涉案高铁建设工程雷电防御建设工程的行政监管职责。一、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7号告知书和5号复议决定,责令国家铁路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国家铁路局赔偿李某意等3人经济损失500万元,判决广铁集团赔偿李某意等3人侵权损失800万元。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者侵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如果不能初步证明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无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应当举证初步证明其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李某意等3人认为,雷击事故与洛湛高铁、衡邵怀高铁建设项目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是,邵阳市公安局已经有明确的结论,此次雷击事件属于自然现象引发的意外事件。李某意等3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其与申请的洛湛高铁、衡邵怀高铁建设项目相关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李某意等3人主张,7号告知书及5号复议决定认为李某意等3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认定事实不清,国家铁路局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等。上述主张均属于对实体处理不服提出的意见,本案一、二审系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意等3人还主张,一、二审未经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一、二审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举证初步证明被告具有不履责的事实根据。本案中,李某意等3人请求确认国家铁路局不履行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违法并赔偿损失500万元。但是,公安机关已经明确,本案雷击事故系自然现象引发的意外事件,并不存在需要国家铁路局履责的事实根据。同时,李某意等3人还请求确认广铁集团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和不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建设义务行为违法并赔偿侵权损失800万元。但是,广铁集团并非行政机关,其不履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某意等3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该项规定的核心是指,起诉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多项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对其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能简单以提起多项诉讼请求即属于诉讼请求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意等3人一审诉求为撤销7号告知书、5号复议决定,请求确认国家铁路局、广铁集团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并请求行政赔偿。根据其诉求,被诉行政行为是明确的,仅仅是同时提起多项诉讼请求而已。一、二审本应当对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进行分析论证、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简单以提起多项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李某意等3人对7号告知书、5号复议决定的起诉不具有原告资格;对国家铁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对广铁集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某意等3人起诉结果正确,再审本案徒增诉累,本案不予再审。综上,李某意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