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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救护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年10月19日 00:00 【字体:

各市、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委属各医疗机构,省级行业、民营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救护车管理,保障院前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需要,维护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经我委与省公安厅沟通协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青海省医疗救护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卫生健康委

          2020年10月19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青海省医疗救护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救护车管理,保障院前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需要,维护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护车,主要指本省医疗卫生机构和120网络医院(不含其它非医疗卫生机构)用于日常院前急救、伤病员转运、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救灾防病、重大活动医疗保障的特种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医疗卫生机构登记的医疗救护车,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医疗救护车管理办法;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救护车的配置审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医疗救护车条件的车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医疗救护车分类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 292—2008),结合我省实际,医疗救护车按以下标准分为3类。

(一)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是指院前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分中心、站)和网络医院用于受120调度指挥中心统一调派,承担院前急救任务的救护车。

(二)医疗服务救护车:是指医疗卫生机构用于伤病员转运,不承担院前急救任务,由医疗机构自行调派使用的救护车。

(三)特殊用途型救护车:为特殊用途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保障的特种车辆。如负压救护车、新生儿转运系统移动救护车(NICU)。

医疗救护车外观:采用白底,由车徽、线条、数字“120”、医院的中英文名称等要素构成。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喷涂“机构名称”、“生命之星”、“120急救”专用标志。普通救护车喷涂“机构名称”、“红心白十字”标志。特殊用途型救护车依据具体用途喷涂相应标志。

第六条  医疗救护车设计、性能、功能、电气要求、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装备参考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护车标志灯具应符合《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的规定,选用的灯具尺寸与安装位置应符合国家规定,救护车外观标识和标志灯具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涂装。执行救护任务时,应按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警灯及警报器。没有办理警灯警报器使用证的救护车不得使用警灯警报器装置。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护车配置原则应根据当地区域人口状况、医疗机构等级和医疗急救、卫生应急任务需要,合理配置,实行全域覆盖,缩短急救半径,方便指挥调度,提高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效率。

第九条  医疗救护车配置标准包括:

(一)编制床位在100张及以下的医疗卫生机构至少配置1辆救护车(交通沿线、旅游景点所在地至少配置2辆);床位101—150张,可配置2辆救护车;床位在151—200张的医疗机构,至少配置3辆救护车。二级医院总数不超过5辆,三级医院总数不超过10辆;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至少配备1辆院前急救救护车及负压救护车;儿童专科医院至少配备2辆配置有儿科救护专用设备的救护车。

(二)市(州)和区县(行委)120急救医疗分中心(站)至少配置1辆救护车。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配置1辆救护车,乡镇中心卫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适量增加配置。

 

第四章  审查办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救护车属于特种车辆,医疗卫生机构新增或更新救护车,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持以下资料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120网络医院院前急救的各种救护车辆同时抄送省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登记。

提供资料如下:

(一)青海省医疗救护车配置申请表(附件1);

(二)青海省医疗救护车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附件2);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六)更新车辆的,提供旧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前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青海省医疗救护车配置申请表》(附件1)《青海省医疗救护车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附件2),对车辆外观、配套设施、警灯警报器等进行严格审验,符合要求的,办理登记;凡车辆外观、救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登记,待手续齐全、符合规定后再予办理。准予登记的救护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警灯警报器使用证。

第十三条  医疗救护车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须主动更换。更换时,医疗救护车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青海省医疗救护车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附件2),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原警灯警报器使用证等材料,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将《青海省医疗救护车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附件2)及原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提交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外观、配套设施、警灯警报器等检验合格后,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医疗救护车的报废更新,凭有关报废手续及《标志灯具警报器使用证》在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各单位报废更新救护车换发《标志灯具警报器使用证》,按新车登记申领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护车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拨或转让的,受让双方应为符合救护车配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接受方医疗卫生机构所属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护车必须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必须按照救护车的性质专车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严禁出租、出借或承包给任何单位及个人。医疗救护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设备完备、车辆整洁、标志清晰,严禁利用救护车发布或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医疗救护车使用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救护车管理档案,建立健全并落实救护车管理规章制度。医疗救护车使用单位必须配备三年以上驾龄的专职驾驶员,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负压救护车的使用及管理同时执行《青海省负压救护车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纳入全省120医疗急救网络的救护车,必须服从省120指挥中心或属地急救医疗分中心(站)统一调度和指挥,做好日常维护,24小时待命,仅限于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严禁挪作他用。医疗机构在执行院前急救和运送伤病员时,应至少配备救护人员两名,必要时配备担架员1—2名。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严格执行青海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负责医疗救护车配置和使用管理;建立医疗救护车信息档案库,并向社会公开。对假冒救护车进行病人转运的社会车辆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坚决取缔。

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车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违反相关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青海省医疗救护车配置申请表

2.青海省医疗救护车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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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青海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电话:0971-8244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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